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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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正式施行後,凡報停、繳銷、註銷或移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金額未達10,800元者,目前已依規定分別辦理更正、撤銷及退稅中。
  臺東縣稅務局表示:凡報停、繳銷、註銷或移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者,以往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但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意旨,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之規定,即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情形。為此,財政部與交通部於98年3月26日會銜發布訂定「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規定,凡報停、繳銷、註銷或移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仍繼續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將只能擇一從重處罰。至於應由監理機關裁處,或由稽徵機關裁處?端視裁罰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10,800元來決定,如裁罰金額已超過新臺幣10,800元,該違章案即由稅捐稽徵機關裁處;否則即應由監理機關裁處。
臺東縣稅務局進一步表示:承上所述,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正式施行後,應由監理機關裁處之違章案,該局亦予裁處者,目前已依規定分別辦理更正、撤銷及退稅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