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不得申報為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參與○○市市議員競選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250,000元,原核以其中120,000元為保證金支出,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其因得票數不足遭沒收之保證金120,000元,本局否准認列為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有失公允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提醒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民眾,參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僅是其成為合法候選人前提要件,並非上開法條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不得列報競選經費扣除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11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