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之外銷,始得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企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如已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可於稅法規定之限額範圍內列報費用,而所列報之限額原則上係按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又政府為鼓勵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並有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同條第1項各款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要件為有「外銷收入」且取得「外匯收入」,若未取得外匯收入,則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鉅額特別交際應酬費,經進一步查核後發現,其申報之外銷收入均係對科學工業園區內營利事業之銷貨,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惟取得之收入均為新台幣,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無法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乃將該公司按零稅率銷售總額2%列報之特別交際應酬費剔除,並補稅1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除須有取得「外銷收入」之事實外,所取得之收入尚須為「外匯收入」,以免遭剔除補稅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