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借貸之購屋利息,不得列報為綜所稅之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自用住宅的資金,如係向個人借貸而來,其支付的利息,因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無法認列為購屋利息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原有之房貸利率過高,遂由其父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住宅整修貸款3,000,000元,交由甲君償還原有房貸,甲君再按月償還其父,並將支付其父之利息列報為購屋利息扣除額,經該局以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需為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的利息之要件不符,否准列報。甲君不服,主張向其父借貸金額並未超過原房貸額度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呼籲,民眾於列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應檢視是否符合(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所有。(二)課稅年度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等要件,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而損及自身損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11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