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車輛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已登記動產抵押之拍賣移轉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車輛抵押權人A業者詢問,因債務人無力償還欠款,其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自行取回車輛並進行公開拍賣,但申辦移轉登記時,卻遭監理機關以該車尚有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為由,否准辦理,其該如何才能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1582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是以如非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應不在禁止之列。從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被拍賣之車輛,如拍賣已合法成立,本案抵押權人A車商業者只要檢附抵押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公開拍賣、車輛點交、拍賣款清償(分配)情形等資料,即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塗銷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進一步指出: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被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之車輛,不論拍定價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及債權原本後有無餘額,稅捐稽徵機關均會配合塗銷車輛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拍定人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湯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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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8-09-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