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9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5020號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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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訊:財政部99年11月5日函釋,營利事業滯欠稅款,已限制負責人出境,嗣該營利事業核准解散應行清算,經選任清算人,仍應繼續限制負責人出境。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財政部9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號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故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如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欠稅金額應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