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列報已滿20歲之同胞兄弟姊妹為免稅額之扶養親屬,應符合法定條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而所謂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4至97年度列報其胞兄免稅額。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須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否准認列。林君不服,主張其兄於86年2月間因工作不慎滑倒,傷及頸椎,雖經開刀復健治療亦無法回復正常。又其兄因此事件失去工作,長期在家療養,且其單身並無兒女,確由其照顧為由,資為爭議。該局以林君未能提示身心障礙手冊或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證明其兄無謀生能力,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負擔其胞兄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僅是基於至親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更不能請求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