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者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列報免稅額,應有實際扶養親屬之事實,方可列報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女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7,000元,經該局某稽徵所以其女已由前妻列報扶養,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經復查經該局追認免稅額,並通報臺北市國稅局追減甲君前妻列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該局依甲君與前妻97年4月於地方法院家事庭協議筆錄載明「兩造約定在法院判決子女之監護權以前,約定暫由被告甲君照顧女兒之生活。」足證甲君女兒於98年判決確定前係與甲君同住,甲君對女兒有實際扶養之事實,應由其列報扶養。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可列報受扶養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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