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辦理自宅重購之扣抵,應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房屋,並辦理設籍登記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扣抵或退還出售自用住宅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應注意須在該房屋辦峻戶籍登記,始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以免影響個人權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所得0元,經該局某分局查得A君93年購入甲預售屋價額1,300萬元,另於96年購入乙房屋價額2,100萬,96年將甲房屋出售(甲房屋97年始完工交屋)時未設籍於該房屋,不符合自用住宅規定,按房屋評定現值29%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萬元。A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駁回意旨略以,A君、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並未在甲屋辦竣戶籍登記,原核定以戶籍登記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之依據,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與土地稅法第35條性質相同,自當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房屋,並須符合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方可適用,申請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收付價款證明(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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