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無支付出差員工膳宿雜費事實,不得列報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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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員工出差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外,尚應有支付事實,始得認列。
該局最近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多家公司認列鉅額旅費支出,經深入查核後,發現公司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4條第三款第(一)目之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之規定,列報派駐海外員工之膳雜費。惟公司僅提示出差報告單、報告單內容籠統說明「拓展業務」、「拜訪客戶」,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談對象,且無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出差員工膳雜費之證明文件,僅依上述規定計算派駐海外員工日支費數額憑以列報差旅費支出,實已構成虛報費用而有逃漏課稅所得情事,該項支出將遭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移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國外膳宿雜費,除有出差事實外,尚應有支付事實始得列報,勿聽信不當租稅規劃及建議,逕以日支數額計算派駐人員膳雜費用浮報差旅費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實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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