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王姓納稅義務人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個人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必須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因該利息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 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王姓納稅義務人於97年1月將自有資金5,000萬元貸給友人週轉,97年12月收回所借出的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王姓納稅義務人所收取100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王姓納稅義務人未將所收取之利息併入個人所得申報,因此被補徵97年綜合所得稅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私人間金錢借貸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要據實申報,以免被查獲時,除補稅外還會被處以罰鍰,實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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