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17條與同法第35條適用要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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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國稅局補稅案件時,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或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分別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辦理更正或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復查,以免讓自己之權益受損。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若是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時,則得按同法第35條之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或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乃主要係因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或計算錯誤而生,而同法第35條「復查」乃係對課稅之內容發生爭議而起,再者「復查」在行政救濟中有行政救濟利息,而「查對更正」於稅捐稽徵單位展延日期內繳納稅款則無利息徵收之問題,兩者之差異,納稅義務人要注意法條之適用,以免權益受損。
新聞稿聯絡人:法二科張謙耀 分機:1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