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項稅額之扣抵,應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通報銀行資金往來異常公司查核案件,查獲甲公司藉偽作之資金流程證明,取得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合計1億461萬餘元,虛報進項稅額523萬餘元,經查核補徵營業稅額523萬餘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569萬餘元。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其立法理由係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是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逃漏稅,爰訂定處罰規定,以防流弊。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93年5月至10月間取具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合計1億461萬餘元,(一)依所提示之付款明細表及匯款資料,付款金額合計1億5,647萬餘元,其付款日期、金額與系爭統一發票之日期及金額無法勾稽核對,且實際匯款均由A君經手,A君為多起虛設行號代表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二)次查甲公司匯款資金來源係由無交易往來之營業人或虛設行號帳戶中提領,再偽以甲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戊公司帳戶,另查戊公司帳戶均於匯款當日由A君以同額現金提領或轉匯至丁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等虛設行號帳戶,本件匯款資料顯為應付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所偽作之資金流程證明,實際並無支付之實。(三)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8.7﹪,經剔除取得戊公司進項金額1億461萬餘元後,毛利率為50.95﹪,超過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依財政部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五、(二)、3規定,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3萬餘元及處罰鍰1,569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配合系爭交易相對應製作資金流向,雖具備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文件,惟系爭交易既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主觀故意,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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