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依法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如僅一時離去住所,而未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應留意該住所是否有信件送達,以免遭受行政救濟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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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送達。
      本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其所為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其仍不服,以復查決定書僅向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所為送達而未向其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為由,續提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說明,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不以經登記為其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戶籍地未必即為住所。本件納稅義務人甲君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上均載明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並非戶籍地址「新竹市○○路○○號」,其復自承因適逢農曆年前,於戶籍地籌備過年事宜,而未住於前開臺北市○○路○○號,足認納稅義務人甲君平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僅因一時之事故回戶籍地,故復查決定書以「臺北市○○路○○號」為住所送達,其送達合法。
      本局呼籲,由於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依法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一時離去住所,而未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仍應留意該住所是否有信件送達,以免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遭行政救濟程序上駁回之不利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田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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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8-01-18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