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如符合規定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課徵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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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法第6條第3款規定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調整原地價為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公布生效時當期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更新日期:107-09-05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