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扣繳之各類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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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扣繳稅款之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本局舉例說明,蔡君為A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薪資合計700,000元,已扣繳稅款140,000元,惟未依限於104年4月9日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05年1月始自動補報,經國稅局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予以裁罰。蔡君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掌握課稅資料,達成稅務行政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予納稅義務人等作為義務,惟蔡君未於法定期限前申報扣繳憑單,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經復查駁回確定。
      本局提醒,扣繳單位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扣繳稅款之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後1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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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7-08-21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