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予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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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73條之2規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規定,營利事業分配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簡稱外國股東),該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營利事業分配100萬元之股利予外國股東,應按給付額依扣繳率21%,就源扣繳稅額為21萬元,如依規定計算該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為6萬元,得抵繳之稅額為3萬元,則該外國股東實際需繳納之扣繳稅額為18萬元(100萬元x21%-3萬元)。
      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落後2年申報,10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於107年5月繳納,為免影響該等股東之權益,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予外國股東時,仍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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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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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7-07-22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