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之申請復查時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之申請復查時限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87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盈餘總額由稽徵機關核定後直接歸併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免繳納營利事業階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必須先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盈餘總額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於綜合所得稅階段計算退、補稅。惟經統計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多數於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時退還,增加徵納雙方繁複之稅務行政作業。為解決先繳後退之問題,已於所得稅法修正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7日公布。 該局進一步表示,於所得稅法修正後,係將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其稅捐債務整併至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階段,以簡化稽徵作業程序,並未改變該等營利事業仍為課稅主體之實質,故稽徵機關核定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仍係獨立之稅捐核定行政處分。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非等收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才申請復查,以避免因逾法定申請期限而影響權益。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張百佑,電話:04-23051111轉8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