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自107年1月1日起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課稅新制,並鑒於機關或團體尚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為所獲配盈餘之最終受益者,已刪除第42條第2項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亦即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
新營分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說明二有關股利收入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之規定,與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符,經財政部核釋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以維護租稅公平。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錢課長
聯絡電話:06-6573111轉100

更新日期:107-04-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