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廠商與瑞士及斯洛維尼亞廠商分別自99年7月1日及同年11月18日起,互赴對方國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得依對方國之稅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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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於同1年度內在我國從事參加展覽或出差、考察、市場調查、舉辦招商、行銷說明會等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VAT)達新臺幣5,000元(99年達2,500元)以上者,得本互惠規定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該局指出,經我國駐瑞士及奧地利代表處經濟組積極分別與瑞士聯邦及斯洛維尼亞財政部協調結果,瑞士追溯至99年7月1日起生效,斯洛維尼亞則自99年11月18日起,即我國廠商及瑞士、斯洛維尼亞廠商互赴對方國家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得依對方國家之稅法規定申請退稅。此將有助減輕我國廠商經營成本,促進國際貿易,並可提供誘因吸引前揭國家廠商前來我國參展,進而帶動周邊產業之發展。
該局進一步表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屬駐外單位協查結果,沙烏地阿拉伯、科威特、卡達、巴林及香港、澳門等國家(地區)目前並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爰依上開稅法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得依互惠規定給予該等國家(地區)之廠商來我國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給予退還加值型營業稅之待遇。【#522】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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