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於90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
甲公司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丙公司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0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工程;又據丙公司負責人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君的配偶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工程施作,則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丙公司既然不是實際買受人,自然無法與甲公司成立交易,故甲公司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不可採信。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67
彙總編號:9912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