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以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狀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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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稅務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提出之日期,以行政法院實際收受行政訴訟狀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則不予受理。惟原告不在受理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設籍桃園市,其不服本局核定補稅之處分,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6年9月6日送達,甲公司對訴願決定猶未甘服,乃於106年11月15日郵寄行政訴訟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收件,由於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2個月,則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算,因甲公司設籍桃園市,非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臺北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法定不變期間可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甲公司至遲必須於106年11月9日將行政訴訟狀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訴訟提起始為合法。但是甲公司遲至106年11月15日才寄出行政訴訟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於106年11月16日收件,則依前揭規定,其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臺北高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果不服訴願決定,務須於法定不變期間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並且注意訴訟提起日係以行政法院收受行政訴訟狀之日期為準,以免因程序不合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喪失行政訴訟的救濟權利。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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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7-02-27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