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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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處以罰鍰。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5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後,除補徵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甲公司繳清本稅後,就罰鍰申請復查,主張稅務申報事項皆委託事務所代為辦理,但因事務所未依委任關係申報,致有漏稅額,甲公司應無過失可言,不應對其處罰或應從輕處罰。經訴願決定以甲公司為營業人,當知悉營業期間有銷售行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甲公司未善盡注意義務,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款,致生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核有過失,予以駁回在案。
      本局特別提醒,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縱經委請稅務代理人代為申報,仍不得以其不知情等由而免責,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8 

更新日期:107-01-2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