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房貸族為減少房貸利息支出,房屋借款常採「借新還舊」理財方式因應,惟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僅能就原始購屋借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增貸部分之利息不得列報。
舉例說明,甲君於9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A銀行貸款600萬元,103年底(貸款餘額尚欠400萬元)轉向B銀行貸款5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104年度支付B銀行借款利息為20萬元,則僅能以103年底原始借款餘額400萬元占新借款金額500萬元比例計算。
因此,104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16萬元,而非20萬元。
本局進一步指出,檢附之文件除利息單據外,尚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借還款資金流程文件等,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屋借款有關。
由於近幾年利率走低,常有民眾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之情事,惟歷經多次轉貸及時間久遠等因素,未保存相關資料,致使稽徵機關難以認定該貸款為原始購屋時所借,而未予採認。本局呼籲,民眾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應依有關規定計算,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為了減輕利息負擔,而影響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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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6-12-18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