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出售部分土地時,能否依契約自由原則指定特定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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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財政部106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10600108540號函釋節略:「…有關分次取得同一地號土地,嗣後出售部分土地持份申報移轉現值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依本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780024585號函規定,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定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

所以倘若該次出售的權利移轉範圍如能確認其移轉之持分與某一歷次權利範圍相同時,則可指定該前次移轉現值,否則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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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6-12-14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