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免徵營業稅,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凡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等地區已辦妥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始能免徵營業稅。雖離島地區營業人銷售貨物在當地交付及使用,免徵營業稅,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免徵之適用。
  因離島地區觀光業興盛,當地農漁產品行銷全國,該局發現離島地區之特產行,將貨物銷售至台灣本島,常因疏忽漏未開立發票,致遭受補稅處罰。因此特別提醒如屬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銷售貨物予當地觀光客,可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惟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免稅欄上註記,惟仍應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如採網路、電話等銷售方式,未直接於當地交付貨物而係寄送至台灣本島者,則非屬免稅範圍,應依法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更應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呼籲,上述離島地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按交付地或使用地,據實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切勿誤認為離島銷售貨物一律免稅而漏開發票。如有上述短漏報情事者,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被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林股長06-2223111轉8136
  彙總編號:9912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