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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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全部或一部的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的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如因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致無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年度(含未滿一年的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平均純益率計算;又上開事涉的前3個年度中,如有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依同法條第3項得以申報數為準,嗣核定後再行調整。


    然而,營利事業帳簿憑證滅失者,如未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如期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勘查。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 黃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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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6-09-21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