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公布,99年12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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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九條之二條文及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刪除第十三條條文;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部分條文,業經總統公布,99年12月31日生效。&該局說明,此次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內容主要為三部分,說明如下:&(一)明定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應自行繳納,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二)明定經法院拍賣取得有價證券之代徵人為拍定人;及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代徵人(即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三)明定罰鍰倍數由原來10倍至30倍降低為1倍至10倍。&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條文對實務最大之影響為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時,該自營商須依新法規定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之,並於次月五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當月交易資料;有關證券自營商自行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刻已陳報財政部核定,其繳納方式等另函請證券商公會轉知。另法院拍賣取得有價證券之代徵人及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代徵人依法代徵繳納後不得變更之規定,原已於財政部函釋中規範,實務作法並無不同。至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代徵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罰鍰倍數,由原來10倍至30倍,降低為1倍至10倍,期能衡酌情節輕重,以為合理之處罰。&(聯絡人:審查三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06)&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