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佣金支出應為營業所需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憑核實認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餘元,經依契約及傳真文件載有資料,查得其境外支付佣金對象不存在,且就其提示之傳真文件所載內容查核並無仲介事實,且公司所稱之介紹人為個人並已過世,核有支付對象不存在及未能提示仲介事實證明,遂予以剔除並處罰鍰。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主張遭剔除佣金支出後之營業淨利超過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之核定所得額,應有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規定之適用云云,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該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之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該公司佣金支付對象經查核不存在,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證明,遂不予認列,係屬查帳核定,並無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情事,自無行為時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適用,遂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為營業所需,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及支付對象為要,以符稅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