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稽徵協力義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租稅債務之是否發生,涉及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的事實,才能完全認定,但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可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上有某種程度之困難。為貫徹合法課稅,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乃明定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要件事實」有申報協力義務。而所謂納稅義務人租稅協力義務是指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要件事實時,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核課稅捐相關資料及到場說明之義務,以合作釐清課稅事實之義務。故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規定甚明。
該局進一步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納稅義務人若違反協力義務時,即可能承擔後續所產生依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裁處行為罰或停業處分等不利益課稅處分之效果。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在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文件或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時,請配合提示課稅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免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