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報財產,如屬89年1月27日以前因受土地法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再移轉登記予子女符合一定條件免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盡查獲有納稅人陳君於85年間購買農地,因本身不具自耕農身分,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無法登記在本人名下,將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王君名下。嗣96年間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子女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核課贈與稅及裁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依據97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減免罰標準第13條第9款規定,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89年1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 地,於89年1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免予處罰。該局嗣後即依該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減免罰標準,註銷原裁處之罰鍰。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前述情形,在請求他人辦理財產移轉登記予子女名下後30日內,務必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如不符合前述稅務違章減免罰標準規定,還要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