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係自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達到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訴願。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9月23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應自98年9月24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10月26日屆滿,惟甲公司遲至98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遂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甲公司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倘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算30天內提起訴願,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