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准請求閱覽卷宗之法律救濟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第2項則規定有5款行政機關得否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事由。然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行為。
該局進一步表示,閱覽卷宗請求權既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而遭行政機關否准者,原則上即無法單獨提起法律救濟。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申請閱覽之請求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此為行政機關之程序行為,原則上納稅義務人無法單獨提起行政救濟,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