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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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本局進一步表示,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並不包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例如甲財團法人103及104年度結算申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3年度申報短絀32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 200萬元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104年度結餘650萬元,其中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51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140萬元,並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則該財團法人104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課稅所得額為390萬元(= 104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510萬元-103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120萬元)。
      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106/05/09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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