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分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於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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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表示: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更新日期:106/05/03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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