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主體雖於申報時選定,仍得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變更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5年度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林君不服,主張本年度早與其配偶分居,雙方財務互不干涉,請求重新核定其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及罰鍰受處分人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林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件林君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未註明分居,並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且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均未向該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已逾前揭規定之申請期限,該局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乃予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審慎選定由何人擔任納稅義務人,如有分居情形亦應依財政部98年9月14日臺財稅第09804558680號函規定:「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98097
  彙總編號:10001-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