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的來臨,營利事業向國外購進商品,或將商品銷售至國外,為企業經營之普遍現象!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必須以外幣支付或收取貨款時,因外幣與新臺幣間的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營利事業在列報時,必須以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換句話說,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應於交易成立日,以雙方成交的外幣金額,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可能已變動,此時,因帳款入帳匯率與實際收、付款時結匯匯率不同,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97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依財務會計規定,計算兌換虧損12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尚未支付貨款,兌換虧損屬未實現,故國稅局查核剔除該筆兌換虧損,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3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06-2298035
  彙總編號:10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