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可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選用標準扣除額,如欲改採列舉扣除額,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
     本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本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亦不適用列舉扣除的規定。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採用列舉扣除額自行計算無應納稅額而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未申報案件適用標準扣除額核定,通知其補稅並處以罰鍰的情形,時有所聞。為維護自身權益,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的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06

 

更新日期:105/11/1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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