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日,該日則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法上諸如人民依法申請或不服處分之救濟等案件,為求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往往定有法定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喪失。但若期間末日適為假日,人民無法適時履行法律行為,若因此喪失其權利,殊不公平,故為保障其權利,有必要明定末日往後順延,以杜爭議。基此,為解決爭議,乃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若發生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該日究屬上班日抑或休息日?該局指出,參照法務部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004718號函釋規定:「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

該局舉例說明,若申請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7年12月11日,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又申請人設址於臺北市(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依法毋庸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8年1月10(星期六,補行上班日)即為申請人提起訴願之第30日。

該局再次申明,申請期間之末日星期六若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日,該日則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無往後順延規定之適用,籲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期間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