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如何計算徵收期間?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而暫緩移送執行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
另依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例如:某公司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為98年8月16日至8月25日,該公司不服,依法申請復查,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99年10月15日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為99年12月20日,該筆稅款之徵收期間,應自98年8月26日起算5年,惟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即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98年8月26日)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國稅局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間屆滿日(99年12月20日)】後,徵收期間於104年12月20日屆滿。

該局強調,徵收期間雖為5年,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暫緩執行期間仍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因此,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切勿藉故提起行政救濟以拖延稅款繳納,不僅對徵收期間無影響,且行政救濟確定後,尚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徵收,恐怕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