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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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呆帳損失之認定,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國外呆帳損失3千5百餘萬元,經函請提示相關之證明文據,惟該公司僅提示經國外公證人簽名及我國駐外外貿機關驗證之私人和解協議書,與查核準則規定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之規定不符,遂遭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已有明文規定,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務必要取具合於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