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結算申報,可否補報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惟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之補辦申報案件,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該局指出,常有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始提出該年度扣除憑證主張採用列舉扣除額,因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提醒,如納稅義務人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經稽徵機關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得改用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之案件,則不適用上述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聯絡人:內湖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62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