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辜先生詢問,他於98年8月間出售房屋,於99年10月另購入房屋自住,可否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申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者,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出售及重購之房屋必須其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二、重購房屋,其價款必須超過原出售房屋之價款。
  三、納稅義務人出售(購買)自用住宅房屋,需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出售)自用住宅房屋。
  辜先生可先自行檢視是否符合申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的要件。該局更進一步提醒,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如已申請扣除財產交易損失,則不能再申請重購退稅;申請扣抵或退還之綜合所得稅額,也僅限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而言。
  該局特別呼籲,重購自用住宅退抵稅,不論是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抑或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另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者,均能適用。換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證明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所有權狀影本、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證明重購的價格高於出售的價格,及產權登記的時間相距在2年內),於重購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10002-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