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方式辦理者,以寄發之郵戳日期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30日期間之認定,該法並無明文規定,是為維護民眾權益,財政部解釋凡採郵寄方式申請者,得以寄發郵局之郵戳日期為認定標準。所以民眾只要在期間內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就屬合法。納稅義務人為保障自身的權益,應留意申請復查之期限,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064】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王起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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