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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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本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須補繳稅額,甲君不服,主張改採列舉扣除額,重新計算核定稅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甲君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為保障自身權益,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更新日期: 105/04/2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