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筆土地再移轉時,其所檢附農地農用證明書不可重複使用
【嘉義縣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表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必需檢附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佐證(以下簡稱農地農用證明書),始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另因農業單位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故民眾所有土地移轉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需於其有效期限持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同筆土地前一次移轉係部分持分移轉,而再次申報移轉且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前核發之證明書仍在有效期間6個月內,惟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仍需重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 例如:甲欲將所有農地移轉1/2於長子A,於105年2月1日向本局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持有○市公所105年2月1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本局核准在案,且於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數日後,甲想再將該地剩餘之1/2土地移轉於次子B,故於同年4月1日再向本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持同張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雖該證明書仍在有效期限(6個月)內,惟第一次移轉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分別為:甲(1/2)及A(1/2),但所檢附之證明書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卻為甲(1/1),依前段所述,因所有權人與權利範圍均已變動,其證據力恐有瑕疵,仍需另行申請證明書農用證明書,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
更新日期: 105/05/17
發佈單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