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5條、第51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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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於98年7月10日公布釋字第663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惟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行政機關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故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使納稅義務人得知悉課稅處分內容,保障其訴願及訴訟權等,並兼顧稅捐處分之安定性、避免行政成本不合比例,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5條、第51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今(24)日第3235次院會決議通過。
  財政部說明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惟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俾使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知悉稅捐處分,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公同共有人僅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保障其訴願、訴訟權;另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俾核定稅捐之處分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
  財政部表示,本次稅捐稽徵法之修正,將遵照 院長裁示,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儘速完成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