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加徵滯納金申請復查期間為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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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加徵滯納金申請復查期間為30天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逾期繳納稅款,每逾2天應加徵1﹪滯納金,逾30天仍未繳納者,加徵最高限15﹪的滯納金;因為加徵滯納金也是一種行政處分,因此,納稅人對於該項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可在規定的30天期間內申請復查;而該30天的起算點為加徵滯納金30天的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該處舉例說明,如繳款書的繳納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5月31日,而納稅人遲至104年7月15日才繳納,因已超過繳納期限30天故加徵15﹪滯納金;但納稅人主張並未收到繳款書,不服加徵滯納金,則其申請復查的期限應自104年6月30日滯納期滿次日起算,也就是自104年7月1日起算30天,最遲應在104年7月30日前提出申請始符合程序規定。

更新日期:2015/12/03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