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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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所最近受理一案例,某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估算應納稅款,自認無需繳稅而未申報,嗣後遭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方式計算核定而通知補稅。

  該所進一步表示,部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估算應納稅款,以為無應補繳稅款即不需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至收到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的稅單時,始主張要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請復查。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而遭復查駁回。

  該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遭補稅移罰,得不償失。 

(提供單位:綜所稅股 洪怡萍 電話:04-23051116分機227)

更新日期:2015/12/0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