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免徵菸酒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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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免徵菸酒稅

  財政部於今(18)日核釋供製藥酒用之未變性酒精,核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範疇,應依法課徵菸酒稅。至進口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之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者,免徵菸酒稅,俾利徵納雙方依循及稽徵作業之執行。
  財政部說明,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定義,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屬藥品之藥酒,本質上仍屬含酒精之飲料,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仍應依法課徵菸酒稅。鑑於進口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之未變性酒精,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非作為調製「酒」之用,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定義,應免徵菸酒稅。另該部92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205號令及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421440號令釋僅限供工業用、軍事用及製藥工業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得申請免徵菸酒稅,爰併予廢止。
  財政部表示,納稅義務人得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據以適用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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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5/11/18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